我为群众办实事(17) 江阳法院巡回审判一起非法收购2000余只癞蛤蟆案两名男子获刑
2021年4月22日,是第52个“世界地球日”,今年的主题是“珍爱地球,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为扎实开展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将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成果转化为“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今日,江阳法院将巡回审判车开到江阳区通滩镇通滩社区文化广场进行一场公开庭审普法活动,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
“被告人温某、冯某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被判处拘役4个月、3个月,缓刑6个月、5个月,并分别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冯某楷违法所得的6900元依法予以追缴。”随着法官庄严的宣判声落地,旁听群众席上一片唏嘘。“遭得惨,收癞蛤蟆是违法的。”“啥子收哦,抓癞蛤蟆也是违法的……”
巡回审判现场,上千名群众旁听了该案的审理,该案同步进行了直播,3万多名观众通过观看了庭审,纷纷为庭审活动点赞。
江阳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7日前后,被告人冯某楷多次向通滩镇通滩社区周边农户收购非法捕捞的野生蟾蜍。2020年6月28日14时,被告人温某通过微信向冯某楷支付收购野生蟾蜍定金1000元。当天16时,温某驾车从自贡市富顺县赵化镇前往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田湾村,18时许,温某到达冯某楷、冯某军家中,以每斤8元的价格,从冯某楷处收购野生蟾蜍851.2斤,并支付现金5900元;从冯某军(另案处理)处收购野生蟾蜍469.8斤。温某收购完上述野生蟾蜍驾车经过泸州市江阳区石寨派出所时,被在此设岗路查的民警查获。经物证部门鉴定,涉案被查获的蟾蜍系具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2020年6月29日,办案民警将查获的2000余只野生蟾蜍放生。
法院认为,被告人温某、冯某楷明知野生蟾蜍系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依旧予以收购,数量达到50只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冯某楷违法所得的6900元应当予以追缴。法院遂根据审理查明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上述判决,两名被告人当场表示服判不上诉。
宣判结束后,江阳法院法官就泸州常见的陆生野生动物中华蟾蜍(俗称癞蛤蟆、癞疙宝)、麻雀、斑鸠、秧鸡、白鹭、黄鼠狼、蛇类、青蛙等三有保护动物相关法律条文进行了普法宣讲,以上动物均属于依法保护的对象,大河里的鲟鱼、大鲵、胭脂鱼等属于国家保护水生动物。同时,法官提醒,尽管野鸡、鹧鸪、绿头鸭等特种禽类和黑斑蛙、棘胸蛙等蛙类可以按照畜禽和水生动物相关法律管理,进行人工养殖,但野外种群仍在保护范围之内。
社区干部在旁听了庭审后说,对那些不顾生态环境保护滥伐林木、乱捕滥猎的行为,必须依法追究其责任,今天的庭审,就为我们老百姓在家门口上了一堂生动形象的普法课,希望这样的普法活动多开展。
旁听群众纷纷表示,自觉保护野生动物就是保护我们的家园,今天江阳法院的巡回审判,是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最好的宣传教育方式,增强了老百姓的环保意识、生态意识、野生动物保护意识,为爱护生态环境营造了良好风气。我们一定要像保护眼睛一样保护生态环境,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让自然生态美景永驻人间,还自然以宁静、和谐、美丽。
因为生活中常见的“癞蛤蟆”,学名为中华蟾蜍,是捕食田野害虫的能手,被收录进《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属于“三有”保护动物,受法律保护。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即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此外,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野生动物分为水生野生动物和陆生野生动物,所有野生动物均依法受保护。除了猕猴、猫头鹰等国家二级以上保护动物,泸州常见的陆生野生动物中华蟾蜍(俗称癞蛤蟆、癞疙宝)、麻雀、斑鸠、秧鸡、白鹭、黄鼠狼、蛇类、青蛙等三有保护动物,均属于依法保护的对象,鲟鱼、大鲵、胭脂鱼等则属于国家保护水生动物。值得注意的是,尽管野鸡、鹧鸪、绿头鸭等特种禽类和黑斑蛙、棘胸蛙等蛙类可以按照畜禽和水生动物相关法律管理,进行人工养殖,但野外种群仍在保护范围之内。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相关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将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每年3月至7月为全省禁猎期,但经国家批准的狩猎场除外。
原标题:《我为群众办实事(17) 江阳法院巡回审判一起非法收购2000余只癞蛤蟆案,两名男子获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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