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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癫痫

医院缺乏注意致患者继发性癫痫及智力障碍

发布时间:2024-07-15 22:15:51点击量:

  2015年12月21日,某甲因左鼻塞伴嗅觉减退3个月就诊于甲医院,并接受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2日,甲医院为某甲行鼻内窥镜下双鼻腔肿物切除术、鼻窦开放术、鼻中隔偏曲矫正术。2015年12月24日头颅CT及核磁提示脑出血、颅内积气。2015年12月24日,某甲转入乙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015年12月30日,乙医院为某甲行前颅底骨质缺损修补术并脑内血肿清除术。2016年1月25日某甲出院,2016年3月1日,某甲至乙医院就诊,诊断:癫痫,脑内出血术后,鼻息肉术后。2017年2月22日,某甲因发作性左侧肢体抽动1年余,发作性跌倒伴意识丧失1月余至北京某医院就诊,并住院1天,于2017年2月23日出院。甲自发病以来神志清,精神可,食欲差,睡眠差,偶有大小便失禁,体重无明显变化。既往鼻窦炎术后,脑出血血肿清除术和腰大池分流术后病史。

  某甲因患鼻窦炎于2015年12月21日至甲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12月22日甲医院为某甲实施鼻息肉切除手术。术后当日,某甲即出现昏迷、头痛、恶心、呕吐并见水样溢液等症状,且该症状持续达3天之久,并愈演愈烈。某甲家人曾多次向甲医院反映情况,但甲医院以某甲的症状属正常情况为由拒绝对某甲进行检查和救治。2015年12月24日,某甲经检查发现颅内出血、积气,病情严重,危及生命。当日,某甲转入乙医院接受抢救和治疗。经检查:某甲前颅底骨折伴颅内骨折异物、右额底脑内血肿、右脑室出血铸型、脑脊液鼻漏伴颅内积气、颅内感染等严重症状。2015年12月30日,乙医院为某甲行前颅底骨质缺损修补术并脑内血肿清除术。虽经治疗,某甲的生命得以挽回,但因脑部严重受损、记忆力丧失,出现癫痫、血管性痴呆,智力、计算力、定向力、记忆力受限等症状,且至今行走不便、生活无法自理。我方认为,甲医院诊疗行为违反医疗常规、延误治疗,导致某甲遭受生命危险及二次手术的痛苦;且经乙医院的治疗,最终形成重度残疾,生活无法自理。某甲认为其所受伤害系甲医院的过错所致,但甲医院称某甲所受伤害系乙医院过错所致。为维护某甲的合法权益,现将乙医院、甲医院诉至法院。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3011.11元(截至2017年9月18日)、护理费62700元(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7月18日)、后续护理费442440元(自2017年7月19日起计算20年)、交通费9000元(截至2017年9月18日)、住宿费5700元、误工费93914.75元(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7月1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包括某甲及家属的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1030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923.3元(以2016年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944元/年为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120000元(6000元/年×20年)、营养费40000元(200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

  被告甲医院辩称,经鉴定,乙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且与某甲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故本案应移送至某法院进行审理。根据鉴定意见,甲医院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以60%为宜。关于医疗费,甲医院同意按照60%的比例进行赔偿。关于护理费,某甲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且某甲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的护理费无相关依据,故不同意赔偿。关于后续护理费,甲医院对后续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且某甲主张的数额过高,故不同意赔偿。关于交通费,某甲主张的金额过高,甲医院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关于住宿费,某甲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同意赔偿。关于误工费,某甲主张的数额过高,某甲系农村人口,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甲医院同意赔偿某甲本人住院3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但应按照60%的责任比例进行计算。关于伤残赔偿金,某甲系农村居民,故应按照其实际居住第标准进行计算。某甲虽有两处伤残,但伤残赔偿指数只能按照一个伤残等级计算,不应重复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某甲主张的数额过高。关于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且某甲主张的年限过长,费用标准过高,故不同意赔偿。关于营养费,某甲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某甲已经向甲医院主张残疾赔偿金,故甲医院不同意另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1.甲医院在对某甲的诊疗行为中存在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之过失,在导致某甲发生继发性癫痫及智力障碍的损害后果中,应承担主要责任。

  3.某甲外伤后癫痫,鉴定为六级残疾;中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鉴定为六级残疾。

  4.某甲目前存在外伤性癫痫,需定期复查并长期实施抗癫痫药物治疗,参考北京市三甲医院中等消费水平,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为4000-6000元/年。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书面质询,1.甲医院在对某甲的诊疗行为中存在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之过失,在导致某甲发生继发性癫痫及智力障碍的损害后果中,应承担主要责任。

  3.某甲外伤后癫痫,鉴定为六级残疾;中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鉴定为六级残疾。

  4.某甲目前存在外伤性癫痫,需定期复查并长期实施抗癫痫药物治疗,参考北京市三甲医院中等消费水平,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为4000-6000元/年。

  因此,某甲因甲医院的医疗过失而导致的经济损失,甲医院应在相应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比例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某甲的病情、甲医院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酌情确定为75%。

  1.关于伤残赔偿金,结合某甲提交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城市建设实际情况等,本院确认某甲经常居住地及经济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依法核算某甲残疾赔偿金为630025元(57275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55%)。

  2.关于护理费,由于某甲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故本院将结合相关工作岗位工资水平、实际情况等酌情确定刘汉云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月。虽某甲未提交其首次在甲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相关护理医嘱,但考虑到某甲病情的实际情况,同时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某甲需1人完全护理;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7月18日期间,某甲需1人部分护理。综上,本院核算某甲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7月18日期间的护理费为33150元。

  3.关于后续护理费,考虑到某甲的病情以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自2017年7月19日至2020年7月18日,某甲护理费为54750元。

  4.关于交通费,由于某甲提交的票据无法与其就诊时间逐一对应,但考虑到某甲的实际就诊情况,就诊次数等,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0元。

  6.关于误工费,由于某甲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故本院酌情确定某甲月工资为3000元。综上,某甲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7月17日的误工费为56700元。

  7.关于医疗费,经本院核算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9月18日,某甲共计花费医疗费223811.8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关于外购药品花费1138.1元,由于某甲未提交相关医嘱、门诊病历等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8.关于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考虑到某甲的病情需要,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酌情确定自2017年9月19日至2020年9月18日,某甲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

  9.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某甲提出的其住院期间该项费用包括患者及家属的伙食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00元。

  10.关于营养费,某甲的主张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期限过长,本院结合某甲的病情、恢复情况等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30元/日×120日)。上述合理损失,本院判定甲医院按75%的比例进行赔偿。

  11.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某甲的主张于法有据,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伤残等级、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13.关于鉴定费,经鉴定甲医院的诊疗行为确有过失,且与某甲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甲医院应承担相关鉴定费。

  一、被告甲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某甲残疾赔偿金50564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3125.25元)、护理费24862.5元、后续护理费41062.5元、交通费2250元、误工费42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167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7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

  案件受理费6744元,减半收取计3372元,由原告某甲负担824元(已交纳),被告甲医院负担25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4050元,由被告甲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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